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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对实际控制人这一主体进行严格的规范,并明确了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但是对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并没有进行具体阐述,仅仅265条中进行了概念阐述。
案例简述
再审申请人甲(非股东)、乙(民信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判决对民信公司欠付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乙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甲为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二者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甲、乙申请再审,主张不存在财产混同,甲非股东且与公司仅为债权关系,但未获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1127号【再审申请人甲、乙因与被申请人齐**及松原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许**、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法院认定甲为实际控制人的要点:
1、实质控制行为:甲虽非股东,但以个人名义签署《工程质量保证协议书》《汇金广场工程造价汇总表》等关键工程文件,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2、资金混同:甲个人账户与民信公司存在频繁资金往来,部分用于公司项目支出,但未提供合法债权凭证。
3、关联利益输送:民信公司将房产转移至甲关联人(张某、许某)名下,涉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4夫妻关系与共同控制:甲与乙系夫妻,乙为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法院综合认定甲通过乙实际支配公司经营。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是公司股东,也有可能不是公司股东,实务中狡猾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不以股东身份出现而是躲在某某身后,但是所有的行为都会有蛛丝马迹的,实际控制人的风险也就出现了。
1、实际控制对公司债权人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根据《公司法》第23条,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风险: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3、实际控制人在举证自己财产没有与公司混同时要自证清白:债权人初步证明财产混同后,实际控制人需自证财产独立,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