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债权,就像开盲盒,不仅会给你意想不到的惊喜,说不定还能让你开到隐藏款。
以下是笔者在办理案件的一些实务思考,供参考并请指正。
一、哪些渠道可以调查被执行人的应收债权?
二、自然人的收入与应收债权的执行区别?
三、执行应收债权的全流程详解
(一)中标信息
从企查查、天眼查、四库一平台等平台筛查中标信息。
实践中,对于只有中标信息,而没有合同等基础证据的,法院一般不送达协助执行裁定,怎么破?
可以先申请调查令以确认是否属实,特别注意,开具的调查令一定要详尽,至少要包含以下信息:
1、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附协议或相关合同证明);
2、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明细及账户明细(包括付款账户信息(含户名、开户行、账号)、收款账户信息(含户名、开户行、账号);
3、是否有以物抵债协议,如有附协议。建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常有以物抵债;
4、如果是建工合同,则还需要明确保证金的交退情况。
(二)税务信息
从税务局调取被执行人的开票信息,如果被执行人近期有给某个单位开票,说明与收票单位有业务往来,说不定有未付货款。
(三)诉讼案件
筛查涉诉涉执情况,如果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则建议申请法院向被告发送冻结未到期债权;
如果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则建议申请法院直接冻结该执行案件的案款,冻结案款是法院对法院,更直接,流程也更简单。
(四)银行流水
调取被执行人的银行流水,查看其资金往来情况,重点筛查定期的或者特殊款项流入,比如笔者曾查到过一个被执行人收到一笔备注“征地补偿款”的流水,顺藤摸瓜查到还有未付补偿款。
再比如笔者曾查到一家物业公司定期给被执行人打款从而查到租金收益。
(五)有限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故被执行人的股利息或红利应亦是应收债权。
(六)非自然人的租金收益
有些被执行人名下有商业地产或车库,因为有抵押或者有多轮查封等原因不能处置,但如果该不动产在出租,则可以协助执行租金收益。
比如笔者曾成功协助执行一个厂房的租金收益,该厂房因为消防未过办不了证无法处置,但被执行人一直出租收取租金。
再比如车位的租金收益,被执行人名下有几百个车位,有抵押权人银行的足额抵押,有多轮查封,因为他在按时续贷银行未处置,首轮查封人因为没有残值亦未处置,我们作为次轮债权人,虽没有处置权限且处置没有残值,但我们首先协执到了租金。
(一)哪些属于自然人的收入?
事实上,收入应是应收债权的一种。但法律中,对自然人的收入做了限缩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区别法人的租金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二)自然人收入与应收债权的区别?
根据《执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而应收债权则是根据该规定第45~53条,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不履行,法院可强制执行;若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二者区别的意义?
对于自然人的上述收入,法院依据《执行规定》29条可直接要求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或协助单位不能提异议,无救济程序。
而应收债权则有严格的程序,第三人有相应的救济程序。
(四)执行依据错误是否可以撤销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在出裁定时,错误地适用法律,比如将法人的租金收益依据执行规定29条予以划扣,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会不会因为程序瑕疵而否定该裁定的冻结效力?
最高法在“最高法执监66号”一案中说理: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红塔辽宁公司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支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嘉盛公司的租金债权,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而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红塔辽宁公司的义务负担,因此,结合本案执行实际情况来看,对沈阳中院〔2013〕沈中执字第 297号执行裁定及〔2013〕沈中执字第 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内容现已无撤销必要。
故实践中还是强调的法律效果,即便适用错误,只要实体上不损害任何一方权益,一般不否定冻结的效力。
(一)债权未到期是否可以冻结?
可以冻结,且只能冻结,待到期后再处置。
应收债权的冻结期限一般是1~3年,一定要留意时间,不要过期。
(二)对于到期债权,则应送达冻结裁定和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
《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体审查
《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但《执行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同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异议不阻碍执行。
(四)如果第三人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异议,而是超期提异议,是否应得到救济?
可以。即便超期提异议,还是应实体审查。
再次说明我们还是重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执复8号一案中法院说理:
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田某军提出其对第三人康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康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康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15天内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履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但是,康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到期债权的实体法律效力,康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针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仍然应当进行审查。
(五)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而不能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同追加股东一样,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而不能再穿透,执行股东的股东。
比如债务人A公司的股东是B公司,B公司的股东是张三,只能依法追加B公司,而不能穿透到张三。
(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是否可以抵销而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且均已到期、种类相同等,是可以抵销的。
但是,如果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在冻结后才到期,或冻结后双方债权债务才符合抵销条件,即抵销权在冻结后才成就,则次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因为法院冻结后,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包括抵销)被查封债权,并且,此种情形下的抵销,势必将影响已采取冻结措施债权的在先执行顺位,影响债权人财产权益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5号:
本案中,璧山区法院作出(2019)渝0120执恢434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周某在某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并向某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可以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异议部分不予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后果是解除对债权的冻结措施。冻结债权措施仅仅是限制向被执行人清偿,而不是冻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财产。
本案某有限公司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该冻结措施仍然有效,并未因此消灭。冻结债权的本质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抵销的本质是清偿债务,在相关债权处于冻结状态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亦受到限制。
故抵销权在冻结前成就,可以抵销,在冻结后成就,则不可以抵销。
(七)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承包人在发包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
1、可以排除,实际施工人利益优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再187号:
申请执行人系以承包人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执行诉争工程款,权利来源基础为债权请求权;而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其权利来源基础亦为债权请求权。
判断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在原则把握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质、效力为基础,对各自依托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蕴含价值和立法目的等予以分析,并结合对执行标的具有的权利瑕疵负有过错、执行标的相关权利行使等具体情形,探寻确定各方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何者优先、何者劣后。
具体到本案,基于以下原因最终支持实际施工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
(1)从权利形成基础看,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殷某的实际施工行为。
(2)从款项最终归属看,承包人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转交地位,而实际施工人则享有最终权利,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3)从合理信赖来看,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享有最终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该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为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理应排除强制执行。
(4)从执行效果看,因承包人对工程没有任何投入,确定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反之,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则无因由的增加了承包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当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2、实际施工人的救济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执异之诉。
(八)次债务人异议成立则不得执行,债权人可以提代位权诉讼。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参考笔者的《债权人追加债务人配偶的四种基本路径》,该文已详细梳理。
(九)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分配顺序?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1)执行费用:首先扣除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3)普通债权: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4)普通债权的首封权人一般可以优先分配20%:如果首封权人对该笔债权作出了较大贡献,则法院一般会优先分配20%。
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3、为何法人和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顺序不一致?
主要考量的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破产程序可以救济,而法人有破产程序可以救济,在法人未破产或未进入破产程序前,推定其能偿还所有债务,故按照查扣冻的先后顺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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