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多轮查封下财产执行与分配指引
2025-09-18 来源:民商实务指南     作者:黄绍宏律师

《案情简介》   

 在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同一财产被多个法院先后查封的情形极为普遍。以笔者此前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北京三中院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1400余万元,b公司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a公司名下股权,被告知b公司为轮候冻结人,首封法院为四川郫都区法院。 

 问:本案b公司如何推进执行?  

《法律调研》   

 本案办理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如何理解首封和轮候查封?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首封和轮候查封人的利益是如何平衡的? 三、多轮查封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四、总结:多轮查封下财产执行与分配流程  

   

 一、如何理解首封和轮候查封? 

 (一)首封与轮候查封的定义、法律效力 

 首封:指对被执行人财产最早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该法院既可能是在诉讼保全阶段,也可能是在执行阶段最早实施查封的法院。 

 轮候查封:指在同一财产已被一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他法院依序采取的查封措施。 

 首封与轮候查封存在本质差异:首封具有实质性的查封效力,其直接目的在于控制财产并最终变现清偿债权。而轮候查封在登记之初,未产生实际查封效力,其债权人仅享有顺位利益,不享有向法院申请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轮候查封法院不享有处置权。本案办理过程中,朝阳区法院未根据b公司的申请立即处置a公司股权,便是基于此原因。 

 (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引发的2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轮候查封的效力附有条件,即在登记在先的查扣冻解除的,其效力才自动生效。这一规定曾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2个问题: 

 1.  轮候查封效力“自始未产生” 

 如果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全部变价处置后,所得款项被全额清偿,轮候查封所指向的财产实体已不复存在。此时,轮候查封被认为“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这使得轮候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这一规定将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客体从实物本身扩展到了变价款的剩余部分。这意味着,即使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全部变现,只要有剩余款项,轮候查封的效力就会自动“附着”于该款项上。 

 《通知》的实施也对首封法院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负有两项关键义务:一是告知义务,即将处置情况告知轮候查封法院;二是移转义务,即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处理。如果首封法院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则构成执行错误。 

 2.  案外人“诉讼接力赛”困境 

 如果首封因案外人对财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但多重查封情形下案外人获得胜诉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只能解除本案的查封,案外人还要按照查封顺序依次向各个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逐一排除在后执行债权的强制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二条明确:“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据此,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案外人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有执行法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原告(案外人)可以申请追加,此外,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均为法律所准许。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外人的权益能够对抗首封债权和优先债权的执行,对于其他轮候查封的普通金钱债权,当然可以排除执行。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首封和轮候查封人的利益是如何平衡的? 

 (一)债权清偿顺位基础法则 

 第一,法定优先债权的绝对优先性:享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或法定优先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债权,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受偿。如果同一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则按照其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第二,普通金钱债权的清偿原则:对于既无担保物权也无优先权的普通金钱债权,其清偿模式并非单一,而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法律性质。首封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实质性的优先受偿权。其所谓的“优先”,仅是程序性的优先,即享有对财产的处置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清偿顺位在所有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前。 

 (二)基于被执行人性质的“双轨制”利益平衡 

 在多重查封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通常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采用何种路径平衡首封债权人与轮候查封债权人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法律性质,即被执行人是公民或非法人组织,还是企业法人。 

 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非法人组织时,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其财产的分配清偿顺位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8条的“按比例受偿原则”。 

 《民诉解释》第506条明确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所有符合条件的普通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按照其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无关。 

 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为没有破产法适用的公民和非法人组织创设一种类破产的公平清偿机制。它承认了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现实困境下,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比维护程序上的“先到先得”更为重要。因此,在这一法律框架下,债权人无需急于抢占查封顺位,而应着重于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以确保自身债权被纳入分配的基数,从而获得应有的清偿份额。 

 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各债权人按“查封顺位清偿”或进入“执转破”程序按比例受偿 

 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原则上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全部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第1款的“查封顺位清偿”原则,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但当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出现资不抵债,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法律则提供了“执行转破产”这一程序性救济机制。根据《民诉解释》第51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这一规定的深层逻辑在于,当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其法律人格的独立性与多方利益相关者(如股东、员工、税务、供应商等)的复杂关系,决定了其清算应在更为公平、统一的破产程序中进行,而非简单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下的“先到先得”或“比例分配”都可能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企业法人导向破产程序,是更高层面的制度选择,旨在实现整体公平与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对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而言,为了避免因清偿顺位靠后而无法受偿,其最有效的策略是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转破”程序。一旦执行案件移送至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有的所有保全措施(包括首封和轮候查封)都将自动解除。所有债权人,无论其查封顺位如何,都将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并最终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公平分配。 

  

 三、多轮查封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在多轮查封情形下,原则上应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的法院负责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这一原则旨在避免多头执行,集中处置权力,提高执行效率并防止不同法院之间因交叉处置而产生新的冲突。 

 (二)在特定条件下,处置权可以发生转移 

 1.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申请移送:当被查封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或优先权时,享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申请将处置权移送给自己。这一移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2.  “执转破”案件的移送: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破产条件时,执行案件应依法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破产法院管辖。 

 (三)当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处置权发生争议时,应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协调处理。 

 (四)案外人异议的管辖 

 案外人对查封财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原则上应向异议标的的首封法院提出。这是因为轮候查封尚未产生实际的查封效力,案外人若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该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四、总结:多轮查封下财产执行与分配流程 

 (一)被执行人为公民/非法人组织时的执行与分配流程 

 1. 财产查封: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查封,形成首封与轮候查封顺位。 2. 财产变价:由首封法院主持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 3. 债权申报: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 分配方案制定:主持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所有债权人。 5. 异议处理:债权人可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6. 按比例分配:在清偿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人按其债权比例受偿。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执行与分配流程(“执转破”路径) 

 1. 财产查封:各债权人申请查封,形成首封与轮候查封顺位。 2. 启动“执转破”:轮候查封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 移送破产法院:执行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破产法院。 4. 破产程序启动: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解除所有查封措施,启动债权申报、清算程序。 5. 按比例分配:在清偿破产费用、优先债权后,所有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参考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案例2: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侯⻢某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四债权银行均为普通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规定,四债权银行在此次执行财产分配前已获偿的本金部分,原则上不纳入此次“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从而确定受偿比例,故某银行主张将四债权银行已获偿本金纳入“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范围确定受偿比例,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中,富某银行、某2银行在参与本案执行分配时已扣除其受偿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作出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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