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院发布再审典型案例
2025-10-16 来源:福建高院     作者:

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制度设计。近年来,福建法院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监督理念,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一批再审案件,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福建法院此次遴选八个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再审案件予以发布,在案件类型上含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在启动渠道上覆盖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这些案例以生动鲜活的场景展现福建法院全面加强审判监督、敢于纠错、有错必纠的坚定立场和工作成果,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特点:

站稳人民立场,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审判监督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公里”,是一项为党守心的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办好“小案件”,守护“大民生”。“刘某花诉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强化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时的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对于劳动者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翁某坤与某贸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秉持生存权保障的核心理念,侧重实质审查购房者的购房目的,将符合“房住不炒”政策的刚性或改善型住房需求纳入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予以优先保护,切实保障商品房消费者合法权益。

牢记“国之大者”,深耕营商法治土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作用,营造主体平等、交易自由、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某石业公司与某陶瓷公司虚假宣传案”明确新产品名称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彰显鼓励“首发经济”、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态度。“某公司与黄某芸、林某、朱某青与破产有关纠纷案”强调“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监事赔偿责任认定原则,有利于监事安心、勤勉履职,推进公司治理结构现代化。

传递价值导向,引领良好社会风尚。司法裁判的价值不仅在于个案定分止争,更在于通过公正裁判确定行为规则、传递价值导向,促进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钟某进与吴某某、钟某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对“离婚逃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司法规制,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柯某某非法经营案”强调立功的认定不仅应符合法定情形,还应受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约束,对来源缺乏正当性的立功线索予以排除。

坚持有错必纠,筑牢司法公信基石。“有错必纠”是司法公信力的试金石,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纠错的核心机制,体现了司法自我监督和纠错能力,是法治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邓某某诈骗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职权对量刑失衡问题予以纠正,实现刑罚惩治、预防、改造功能的有机统一,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践行“如我在诉”,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终端”优势,坚持调解优先原则,以分层推进、多方联动的全链条解纷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通过法检联动调解机制妥善化解“江某玉与赖某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实现购房人、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平衡。

案例一:柯某某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柯某某在其住处利用境外美元账户和其控制的境内他人的人民币账户,以“对敲”方式非法买卖外汇从中牟利,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00791316.86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为争取立功表现,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梁某、杨某涉嫌毒品犯罪,并通过他人介绍分别向梁某、杨某购买冰毒、麻古,还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梁某及同伙,梁某等人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二次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柯某某有立功情节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柯某某的量刑予以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柯某某无法说明立功的线索来源,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争取立功表现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不应认定为立功。

再审判决认为,原一审认定柯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有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典型意义

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通过减轻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鼓励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犯罪的线索,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消弭社会隐患,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立功制度兼具公正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两者辩证统一。因此,在追求犯罪预防和司法效率的同时,应兼顾公平原则,通过严格规范立功的认定标准,避免制度被滥用,确保刑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本案中,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获取立功情节,约购毒品并予以揭发,属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该“钓鱼式”举报不符合立功的线索来源需具有正当性的要求,偏离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极易引发新的犯罪,与正确的司法价值导向相悖,不宜认定为立功。本案再审纠错,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彰显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导向。

案例二:邓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亏损,且个人巨额负债的情况下,仍以新建厂房缺少资金为由,诱骗被害人江某签订《借款合同》,分3次共骗得153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又提供伪造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继续与被害人江某签订《借款合同》,分9次共骗得370余万元。被告人邓某某除向被害人江某支付4个月的借款费用84万元外,其余所骗款项均用于高消费挥霍及清偿个人其他债务。另查明,邓某某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隐瞒其名下公司亏损的事实,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借款”500万元。邓某某因此被湖北省某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邓某某前案与本案的诈骗犯罪系在同时期由不同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未予并案。在湖北省某法院对邓某某前案宣判后,刑罚执行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漏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与前罪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确有错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本案诈骗罪与前案诈骗罪系同种犯罪,因侦查原因未并案审理,前后两罪被不同法院分别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种犯罪并案审理与未并案审理的裁判结果在合理幅度内应基本相当。本案中,原判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并罚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明显高于并案审理可能判处的刑期。再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邓某某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确保罚当其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异地羁押、办案程序等非因被告人的因素导致被告人所犯罪行未能并案处理,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关于“漏罪”的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并罚处理,但应充分考虑未并案处理可能导致的量刑失衡问题,尤其需注意“漏罪”为同种犯罪时的并罚结果公平问题。此时,人民法院除需依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外,还应主动发挥审判程序的救济作用,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依法作出与并案审理量刑时基本相当的裁判结果,以实现刑罚的公平,从而最大程度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本案对刑事审判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钟某进与吴某某、钟某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钟某鸿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4月14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作出约定:某花苑2期2号楼801室、某山庄5楼1702室及一辆别克英朗小汽车归女方所有;某山庄5楼1702室房屋贷款共96期,每期5600元,由男方支付;男方的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万元生活费和精神补助费,共计30个月等。2021年11月30日,因钟某鸿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债权人钟某进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发现钟某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钟某进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钟某鸿与吴某某《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鸿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2015年,债权人钟某进于2021年3月起诉钟某鸿还款,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钟某鸿在明知自身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在与钟某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即与吴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存在失衡,钟某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份额的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钟某进的利益。据此,判决撤销钟某鸿与吴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某花苑2期2号楼801室、某山庄5号楼1702室两处房产归吴某某所有的约定。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山庄5号楼1702室房屋的产权证载明吴某某为所有权人,共有情况载明为单独所有,证实该房产为吴某某单独所有。钟某鸿与吴某某离婚时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约定,并不会影响钟某进对钟某鸿债权的实现,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该房产归属吴某某的约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关于该房产的判决。钟某进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钟某鸿的债务发生于2015年,其明知该债务尚未清偿,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且自愿承担房贷及其他费用等。该分割方式实质构成了钟某鸿对自身应享有的份额财产的无偿转让。钟某进申请执行相应债权,经法院查询未发现钟某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钟某鸿与吴某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客观上造成了钟某鸿偿债能力丧失,对钟某进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钟某进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诈害债权的行为在婚姻家庭领域时有发生,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以“净身出户”等方式实现责任财产的脱逸,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系一起债权人主张撤销“离婚逃债”协议的典型案例。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承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但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属于“恶意避债”,仍需结合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及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进行平衡判断。本案债权形成于离婚协议签订前,钟某鸿不仅“净身出户”,还约定子女均由钟某鸿抚养,此外钟某鸿还应承担所有房屋贷款和其他费用等,该分割方式实质构成了钟某鸿对自己应享有的份额财产的无偿转让,对钟某进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本案再审判决遏制了以财产分割为名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与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领域纠纷仍有其特殊性,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既要实现一般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也要兼顾家事纠纷的人身和伦理属性,以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婚姻家庭稳定的双重价值目标。

案例四:某石业公司与某一陶瓷公司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某一陶瓷公司长期从事瓷砖、陶瓷制品、洁具销售,在电视广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实体店宣传中使用“大理石瓷砖”名称指代其生产的具有大理石纹路、质地的瓷砖产品。某石业公司认为某一陶瓷公司使用“大理石瓷砖”作为商品名称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停止使用“大理石瓷砖”名称。某一陶瓷公司辩称,“大理石瓷砖”系我国有关部门和众多企业长期使用的行业通用名称,以外观特性命名是陶瓷行业及其他行业惯有的命名方式,“大理石”同样属于行业通用名称,两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某一陶瓷公司使用“某一大理石瓷砖”为其瓷砖产品命名,存在攀附大理石之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某一大理石瓷砖”与天然大理石存在关联,对其瓷砖产品的成份、来源发生误解,误导有意选择大理石商品的消费者作出选购其仿大理石效果的瓷砖商品的决策。据此,判决某一陶瓷公司停止使用“某一大理石瓷砖”名称。某一陶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一陶瓷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从“大理石瓷砖”名称的字面含义看,其指代的是一种瓷砖产品而非大理石产品。建材行业中,在品名之前缀以其他建材名称作为修饰词,用以表明该产品外观特性的命名方式,并非孤例,符合行业惯例。大理石和陶瓷属于一般公众认知中不易混淆的两种完全不同的建筑材料,不足以对相关消费者群体造成混淆和误导。且2023年1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筑卫生陶瓷术语和分类》中增加“大理石瓷砖”的术语和定义,“大理石瓷砖”已经被认定为陶瓷术语并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因此,某一陶瓷公司使用“大理石瓷砖”名称不构成虚假宣传。遂判决驳回某石业公司要求某一陶瓷公司停止使用“某一大理石瓷砖”名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工业发展呈现出体系全、品种多、规模大的特点,新类型产品不断涌现。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应依法对新类型产品名称的合法性进行司法认定,既要遏制“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要为技术创新与品类创新保留必要空间,实现对新旧产品经营者及消费者群体等多方利益的公平保障。某一陶瓷公司开创“大理石瓷砖”品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新产品名称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维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大理石瓷砖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首发经济”、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翁某坤与某贸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1日,翁某坤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当日,翁某坤一次性付讫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开具《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1999年2月3日,某市公证处就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出具公证书。2005年1月6日,翁某坤缴纳契税。因某房地产公司拒不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一直登记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贸易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查封案涉房产并张贴腾房公告。翁某坤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诉讼中查明,翁某坤及其配偶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另有一处房产,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翁某坤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从书面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及购房目的看,均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要件,翁某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某贸易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某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仅凭《某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翁某坤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于1995年6月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翁某坤未经核查,于1999年2月1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翁某坤及其配偶在同一地区另有一套房产。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据此,改判驳回翁某坤的诉讼请求。翁某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翁某坤与某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2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查封登记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翁某坤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要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具体适用中,应侧重于实质审查讼争房屋是否为购房人家庭正常居住生活需要,而非简单从购房数量进行判断。翁某坤与其配偶虽另行购置房屋,但结合其家庭人口情况、房屋地理位置等因素,仍应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翁某坤家庭正常居住生活需要。翁某坤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16万余元并提交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及完税凭证为据,符合20世纪90年代多以现金支付的特点,应认定翁某坤已付讫购房款。据此,翁某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足以排除某贸易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翁某坤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予以纠正。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不动产属于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在执行程序中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有利于稳定各方预期,提振房地产市场信心。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重大决策,力争实现风险去存量、减增量目标的题中应有之意。本案再审秉持生存权保障的核心理念,准确把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保护的法律要件,特别是对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判断,不再以购房数量进行机械判断,而是结合家庭人口数量、就业就学等情况,将住房面积、地理位置、配套设施等因素纳入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生存权合理消费的衡量范畴,切实维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公正为民的司法情怀。

案例六:某公司与黄某芸、林某、朱某青等与破产有关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5日,黄某信、李某霜、陈某敏、陈某琼等发起成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持股比例为黄某信45%、李某霜30%、陈某敏20%、陈某琼5%。黄某信、李某霜、陈某敏、陈某琼至今尚有4000万元出资未缴纳。2019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公司诉请股东黄某信、李某霜、陈某敏、陈某琼履行出资义务,黄某芸、林某、朱某青作为公司监事,对前述股东未出资到位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信、李某霜、陈某敏、陈某琼作为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黄某芸、林某、朱某青作为公司监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职责,故应对本案股东未到位的40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琼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陈某琼并无设立某公司并成为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遂改判陈某琼对股东出资等不承担责任。黄某芸、林某、朱某青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对本案裁定提审。

再审判决认为,监事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催缴并非监事的法定职权,因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当然推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某芸、林某、朱某青执行监事职务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导致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某公司要求黄某芸、林某、朱某青对股东未出资到位的40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据此,改判驳回某公司对监事朱某青、林某、黄某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监事是公司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参与者,其监督职能不仅关乎公司内部权力平衡,更是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力量。《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监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监事责任的边界厘定应坚持“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原则,避免不当加重监事的正常履职风险。本案再审,厘清公司治理体系下监事权责统一问题,有利于监事安心、勤勉、规范履职,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案例七:刘某花诉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某水果经营部员工,负责水果接收、清点等工作。2015年12月22日,何某某驾驶货车装载芦柑到某水果经营部寄卖,次日在收取某水果经营部的预支款后驾车从某农产品物流城北门驶出。杨某某在该物流城北门道路前方示意何某某停车。因何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杨某某遭车辆撞击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之妻刘某花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某花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花在申请工伤认定至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拦车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不能认定杨某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某区人社局认为杨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刘某花的诉讼请求。刘某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水果经营部主张杨某某非因工作原因而拦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支持某水果经营部主张的情况下,某区人社局认定杨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某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某运送水果到某水果经营部寄卖,杨某某作为某水果经营部员工与何某某发生工作往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在某区人社局和某水果经营部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并非基于工作原因而拦车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目的。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相关证明责任分配由人社部门及用人单位承担,是对举证能力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有利于督促人社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严格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江某玉与赖某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江某玉与陈某英、陈某红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某玉购买陈某英、陈某红名下即将拆迁房屋。江某玉付讫50万元购房款,陈某英、陈某红配合江某玉与开发拆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2020年5月15日,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拆迁安置房交付给江某玉使用。因开发商未向办证中心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完整资料,案涉拆迁安置房未能办理房产证。

2017年6月20日,债权人赖某忠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陈某英的72万元借款债务,并于2020年5月19日查封案涉拆迁安置房。江某玉提出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房产未办证并非江某玉自身原因,且江某玉夫妇年事已高,无其他住所,若被强制执行将陷入居无定所的窘境;而陈某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强制执行案涉房产,赖某忠长达10余年的借款将无法收回。本案历经多轮诉讼程序,当事人身陷诉累却未能定纷止争、服判息诉。为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利益,再审确定“调解优先、法检联动”的解纷思路,由法检两家分别与江某玉、赖某忠进行多次沟通,分析利弊,引导当事人逐步缩小争议范围,最终达成由江某玉向赖某忠支付部分款项并取得对陈某英的部分债权,赖某忠解封并不再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典型意义

福建法院探索建立“法检协同共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持续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公信力。本案是法检联动实质解决纠纷的典型案例,通过法检联动明确争议焦点、寻求最佳方案、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妥善化解这起疑难抗诉案件。本案历经多轮诉讼程序,矛盾纠纷尖锐,裁判观点分歧大,如就案办案,赖某忠的合法债权与江某玉的基本生存权实难平衡,将造成程序空转甚至反复再审之虞,当事人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司法公信。本案再审确立“调解优先、法检联动”的解纷思路,法检协同不断优化调解方案,找准症结、反复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多年纠纷妥善化解,当事人握手言和,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供稿: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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