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位民营企业家被再审改判无罪背后
2025-12-31 来源:法治与新闻     作者:何能高

党的十八大以来,张文中案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案件,昭示中国法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文/何能高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个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多位民营企业家被再审改判无罪,错判的财产被发还。这一新闻,迅速在企业界掀起波澜。其背后的司法理念、司法原则与历史经验教训更是引发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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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图/VCG)


立法变化:实缴制改认缴制

 谢总本是辽宁省一家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家民营企业,能做到集团级,已不简单。2004年9月,谢总看到房地产市场风生水起,遂与本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杨副总商议,进军房地产。两人当即决定注册成立房地产公司。

 当时,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必须要有注册资金。注册前,他们考虑注册资金的来源和数额,认为搞房地产公司不能小打小闹,要搞就搞出些名堂,要让相关管理部门、竞争对手和购房者都深信他们即将成立的房地产公司的实力,所以决定要将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提高,高到让新成立公司显得高大上的程度。但集团公司流动资金不多,所以他们让集团公司负责财务管理的赵总监将刚从信用社以棚户区改造名义获得的800万元贷款一分为二:以集团公司名义作为大股东,出资600万元,以杨副总作为二股东,出资200万元,全部打入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信用社贷款来的800万元很快全部打入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账户。获得相关部门的验资报告后,考虑到从信用社贷款的利息较高,他们又立即将房地产公司账上的800万元全部抽逃,归还给信用社。他们都认为,这样做,风险不大:毕竟,注册公司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打入公司账户也是用于注册验资,没用于非法活动。他们甚至觉得这么做,是一石三鸟,一本万利。

 但是,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你注册公司可以,你用贷款注册公司进行验资也可以,但你不能没有资金贷款注册后,马上就从公司中抽逃资金。

 信心十足的谢总没有想到,他们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仅仅经营了两年多,就于2007年2月15日被迫注销。毕竟,房地产公司要健康发展,必须拿到优质地块,拥有优质施工队伍,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否则,必然事与愿违。

 他们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引起了公安部门的注意,以致谢总、杨副总和赵总监三人都被逮捕归案。经检察院起诉,三人于2010年1月27日被一审法院判决有罪。其中,谢总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与其所犯贪污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四罪并罚;杨副总、赵总监两人也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决后,谢总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将一审判决对谢总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及相应刑罚。虚报注册资本罪等三罪维持原判。

 而此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修正了我国的公司法,并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其核心内容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经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在公司法修正及相关立法解释出台之后,应适用修正后的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本案涉及的某房地产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范围,2014年3月1日以后,不应对原审被告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谢总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宣告谢总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赵总监、杨副总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划定罪与非罪界限,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收条造假:
经济纠纷并非犯罪

 四川省某商贸公司的叶老板在当地是一名颇有名气的民营企业家。2007年12月6日,其所在的城市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出手不凡的他轻松通过自己的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当地一家知名商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然后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缴纳了120.01万元转让费,但剩余款项至案发时一直未缴。

 2008年6月20日,叶老板与胡老板、王老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胡老板、王老板租赁其商场中的商铺,租金30万元,当日先付给叶老板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老板获得商场的正式授权或取得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

 叶老板为了早日将胡老板、王老板约定的24万元收入囊中,竟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其本人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然后出示给胡老板、王老板两人。两老板一看此收条,遂将尚未支付的24万元租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叶老板。

 但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叶老板伪造收条的信息很快被公安机关掌握,叶老板被公安机关拘留并执行逮捕,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认定叶老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叶老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判生效后,叶老板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

 经过依法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叶老板与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之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老板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胡老板等租户的损失,租户与叶老板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叶老板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2024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老板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此案例认为,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收支混同:
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安徽省安庆市的窦总于2010年5月,与当地一家知名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窦总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承包经营该房地产项目,设立宁国置业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并约定:宁国置业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总任负责人。

 承包期间,窦总认为,既然他是民营企业家,是宁国置业分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这个公司他说了算,那么承包的利润迟早都归他,因此,自以为是地将自己的561.7万元个人债务列入宁国置业分公司的支出账目,其中一部分还用宁国置业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抵偿,并因个人原因挪用宁国置业分公司180万元资金。

 但民营企业也是公司法人,公司的行为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个人的债务不能与公司行为混同。后来,公安机关找上门来,他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窦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

 窦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认为一审法院判轻了,提起抗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窦总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责令窦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被害单位。

 裁判生效后,被关在监狱中的窦总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再审查明,窦总的个人资产与宁国置业分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宁国置业分公司累计从窦总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元,向窦总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元。经窦总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940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与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

 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总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总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总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总表示其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窦总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总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由窦总本人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宁国置业分公司除向置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在案证据看,窦总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故在没有全面查清窦总及其亲属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和用途的情况下,认定窦总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窦总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供宁国置业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该财务资料已经公开。原判认定窦总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4年3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窦总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是公司财产,要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股权转让:
国企民企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经营煤矿多年的民营企业家史矿主、王矿总诉某国有企业矿业公司及其母公司联合集团出售合同纠纷案直接再审,查明史矿主、王矿总将经营多年的煤矿全部净资产及股权的70%转让给矿业公司,价款3.262亿元;矿业公司出具说明,承认其尚欠史矿主、王矿总两位企业家股权转让款2.262亿元;其母公司联合集团亦曾向县政府出具补充意见承诺,力争在2015年一季度前支付其尚欠史矿主、王矿总的剩余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整个交易过程看,矿业公司以1.398亿元购买剩余30%股权的条件,从原来的“代偿金额超出70%股权价款范围时”变为“县工特局对乙方(史、王二人)经营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登记清算后”。在县工业局和特殊产业局已完成相关登记工作的情况下,矿业公司以“承债方式”受让案涉煤矿100%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定某矿业公司仅受让70%股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矿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县政府推进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深度介入案涉煤矿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其母公司联合集团向县政府出具的补充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史矿主、王矿总产生法律效力。联合集团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对其全资子公司矿业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错误判定联合集团仅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纠正。

 2024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母公司联合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坚持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法律地位平等。本案再审改判生动诠释了“平等保护原则”的核心要义。

历史进程:
保商护商经验教训

 《周书》认为:“农不出则乏其食,工不出则乏其事,商不出则三宝(吃的、用的和钱财)绝,虞不出则财匮少。”纵观五千年华夏社会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商人、企业家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商业强,国家社会就发展,商业弱,商人地位低,社会发展就容易出现停滞甚至倒退。

 《史记》记载,西周姜太公被封在营丘时,人烟稀少,姜太公鼓励百姓将鱼、盐贩运到其他地区,结果各国的人财物纷纷流向齐国,东海、泰山等地诸侯纷纷朝拜齐国。此后,管仲大力发展商业,助力齐桓公称霸。

 春秋时期,越国越王勾践被吴王围困在会稽山上,任用范蠡、计然。计然说:“研究商品过剩或短缺情况,就会懂得物价涨跌道理。物价贵到极点,就会贱;物价贱到极点,就会贵。”勾践照此策略治国十年,越国富有后,用重金鼓励兵士冲锋陷阵,国力大增,终于报仇雪耻,灭掉吴国,成为“霸王”。

 秦始皇统治前期,重用商人吕不韦为相,诏令经营、买卖牲畜而致富的乌氏倮位与封君同列,对巴地商人清也以礼相待,为她修筑了女怀清台。但后期实行重农抑商国策,商人被征发徭役,社会地位低下。虽然这些在征战六国中发挥了集中资源的作用,但天下一统后,过度压制商业,导致经济活力不足。秦修筑驰道、统一度量衡本为促进贸易,但沉重的赋税和徭役使得商业无法正常发展,终至二世而亡。

 汉初汲取秦亡教训,实行“开关梁,弛山泽之禁”的宽松政策,以致“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唐朝商业政策相对开放。唐太宗深知“罢徭役,通商贾,迎天意,顺人心”的重要性,实行坊市制度,鼓励对外贸易。长安城成为国际性商业大都会,国内外商人云集。中唐刘晏改革漕运和盐政,既保障了国家财政收入,又不过度干扰民间商业,创造了“官收厚利而人不知贵”的双赢局面,造就了盛唐气象。

 宋朝统治者一改传统的重农抑商观念,实行“通商惠工”政策。宋太祖曾“诏令不得苛留商旅”,宋神宗时期更是推行市易法,由政府提供贷款促进商业发展。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在四川诞生,成为商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海外贸易十分繁荣,广州、泉州、明州等港口商船云集,市舶司的年收入最高时达到国库总收入的1/20。《宋刑统》对市场管理、契约、债权等有详细规定,保护商人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繁荣。而南宋后期,政府因财政困难加大对商业盘剥,增加各种商税,导致商业衰退,加速了王朝灭亡。

 《明史》载,明朝建立后,朱元璋推行严格的重农抑商政策,将主动赞助其修城墙、犒赏军队的沈秀发配云南。又实行海禁,建立里甲制度,限制人口流动。虽然快速恢复了农业生产,但很快阻碍了商品经济发展。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赋税改革,客观上促进了商品货币关系发展,但晚明通过矿监税使等方式对商人进行掠夺,加剧了社会矛盾,动摇了明朝统治基础。

 清朝总体上对商业控制严格,实行闭关锁国政策,仅留广州一口岸通商,严重限制对外贸易发展。当鸦片战争爆发,西方列强用武力打开中国大门时,清王朝已因长期的经济停滞而积贫积弱,无力抵抗外侮。但在商人胡雪岩筹措1870万两白银后,左宗棠得以收复新疆。左宗棠赞曰:“雪岩之功,实一时无两。”1907年,四川商办有限公司采取抽收“租股”为主的集股方式,自办川汉铁路。1911年5月清廷宣布铁路干线国有政策,并很快抵押给四国银行贷款,直接引发保路运动;清廷派湖北新军镇压,造成武昌空虚,辛亥革命爆发,清廷灭亡。

司法历程:
法治体系不断完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个体经济得到逐步发展,从“有益补充”逐步发展为“生力军”,民营企业家的地位也逐步得到提升。安徽的个体户年广久因炒卖“傻子瓜子”雇佣工人超过政策限制,在20世纪80年代初引发“是否算剥削”的全国性大讨论。1988年,宪法修正案正式承认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治对民企的保护进入系统化、精细化新阶段。

 物美集团创始人张文中,因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经审理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明确指出:“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坚持有错必纠”“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此案是新时代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标杆案”和“宣言书”,极大地提振了企业家信心,昭示着国家依法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的坚定决心,体现了法治的纠错能力和对企业家精神的尊重。此后,从民法典对物权、合同权益的系统性保障,以及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共同构成了护航民企健康发展的法治网络。

 从年广久的“放一放”,到张文中的无罪改判,再到五位企业家的无罪判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法治进程清晰地勾勒出一条民营经济从“有益补充”到“生力军”的发展路径。党的十八大以来,张文中等案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案件,昭示中国法院依法、公正、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有力行动,标志着中国法治体系不断完善。

 正是:商海沉浮风吹柳,法域上下平罪囚。春江水暖百舸竞,坚冰消融碧江流。千年兴衰商有道,一罪有无依法纠。义利衡平双眸亮,满天星斗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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