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公司去留
2025-03-29 来源:定安县人民法院     作者:王敏静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海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分别以持有35%、65%的股份成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9年3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8.6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后24个月内,因乙方(B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公司未完成项目总投资的25%及开发面积达不到开发总面积的1/3的,甲方(A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合同,解散项目公司。”合同4.2.1约定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乙方(B公司)负责筹措。合同第8.8条约定:“如双方任一方因任何原因及纠纷导致项目公司财产或其持有项目公司股权被第三方提起诉讼、仲裁及查封、强制执行等情形,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积极消除该情形,若因该情形严重影响项目推进达3个月以上,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清算并解散项目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5月15日,C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A公司以货币、土地使用权认缴出资2500万,占股25%,B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7500万,占股75%。B公司梁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C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及A公司的收益额,同时约定B公司应在2021年3月26日前将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通过的新规划和拟定项目进度计划报A公司,逾期视为违约。

2020年11月19日,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C公司复函,要求项目规划方案要与《某县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及村庄规划做好衔接,加快推进项目落地实施。同日,某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向C公司下发《关于加快项目建设的通知》,要求加快项目规划调整,完善相关报批手续,尽快动工建设。2021年11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某乐园”项目建设,依约通知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清算注销项目公司(C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21年12月8日签收。2022年7月6日,A公司工作人员向梁某某微信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通知B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2月8日解除。

2020年6月19日,C公司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确定C公司分三期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79元。C公司未依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D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1年8月3日,一审法院依D公司申请裁定追加A公司及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请求:

B公司拒绝解散C公司,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C公司。

裁判结果: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解散被告某某有限公司(C公司)。宣判后,某某有限公司(C公司)、B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A公司持有C公司25%的股权,具有提起C公司解散的诉讼主体资格,但C公司是否解散应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进行考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列举了四种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某乐园项目,并约定A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因此成立项目公司即C公司。C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A公司的土地以认缴的方式出资,出资期限为2037年11月14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A公司已向B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函》,通知B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并提起诉讼解散C公司,即A公司不同意继续与B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因项目土地由A公司提供,现A公司不同意继续合作开发,将导致项目无法推进,C公司丧失经营条件,应认定C公司业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将严重影响股东利益,在A公司不同意继续合作开发土地的情况下,C公司的经营困难无法解决,故,应予解散。

法官心语

对于因合作开发成立的项目公司,在合作项目无法推进,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及时提请解散项目公司,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尤其是不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不保管公章的认缴出资的股东,更应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如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让经营僵化的公司存续将是非常大的经营风险,因为当项目公司负债无法清偿时,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王敏静,女,汉族,海南海口人,现任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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