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了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实务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例如借款给公司或者为公司垫付采购、支付费用等,要求以债权转为出资,如何认定,争议较大。
2025年3月27日—28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的完善”研讨会在武汉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共同指导,湖北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武汉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学评论》编辑部、《法学家》编辑部、《荆楚法学》编辑部提供支持,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科、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具体承办。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国资委等单位的六十余位专家和嘉宾应邀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派员参加会议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本次研讨会围绕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中的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关联交易、法人人格否认、一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当事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债权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公司治理、公司解散与清算等重点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潘勇锋、丁俊峰进行了发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总结讲话中对与会专家参加本次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表示感谢。
本文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关公开文章发布的有关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的观点进行汇编。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该债权抵顶出资,是否应予支持?如果股东先有债权,而后拟以此债权为对价成为股东,实质上属于公司增资情况下以债权形式出资,当然需要公司决议程序。但是,如果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但在公司成立时借给公司一笔不低于出资额的款项,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这种情况与以债权形式出资不同,似不应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才能抵销。比如,股东给公司交一笔钱作为补缴出资,公司作相应财务处理后,又拿出一笔相同款项还股东债务,与抵销后作相应的财务处理有何实质差别!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所有债权均能还清,以抵销方式对出资债权的清偿不发生利益冲突,故可抵销。
此时要特别警惕的是,一些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以虚构的债权抵销出资,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对公司享有债权抵销出资债务的,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并有充分证明才予以认定。但是,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能否与其出资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了企业破产时股东不可以进行债的抵销,目前仍然应作为依据,甚至在公司虽未破产但实质上具备破产情况下亦可参照适用。即便如此,在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补此漏洞的法理依据也需要阐释清楚。
当然对此有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支持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观点多从出资为特殊债权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逻辑上也并非都无懈可击。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由于股东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那么,股东欠缴公司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虽然从形式上看,同一个股东既对公司负有欠缴出资之债,又对公司享有某一债权,似乎在主体上具有对应性,但实质上看,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时该出资的债权人应当延伸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非仅仅是公司。
既然主体之间不具有对应性,当然不应进行抵销。对此,也可以进一步解读为,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出资情况下,不仅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公司债权人也同样享有,这就形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债务却不享有债权,不具备抵销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以破产条件为标准)不支持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债务。
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
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抵销的问题。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把握的原则是: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出资义务可以抵销,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一,两者能否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会使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偿的地位。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相互抵销的问题。 破产程序中不允许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实缴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则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特别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之一,这一问题就更加确定了。然而,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1.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普通的抵销,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销出资。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一般包括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抵销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会议决议等方式,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亦未进人破产程序的情形。
2.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干赋予了该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科以的法律责任相。此外,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干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内部自治要求并结合债权人保护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徐健《新公司法下股东以对公司债权转出资的问题》
我认为,应当区分情况:
一、公司在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中,不得要求将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平等,任何债权人,包括股东不得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同时,如果股东在公司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以债权转为出资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可以依法撤销。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十大商事案例中“重庆某制造公司与李某、黄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案件中,股东在破产清算前2个月调整账簿,将债权转为出资,法院未认可其效力。
二、债权人个别提出股东出资案件中,债权人已经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的或者加速出资情况下,亦不得准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作为公司信用,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障;尤其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对外信息公示没有披露其出资情况,债权人对于要求股东补加速到期具有信赖利益。在股东、债权人对公司都享有债权,股东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不允许股东优先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典型案件“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三、上述情况以外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准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出资。在具体步骤上,首先应当是修改章程,变更出资方式;其次是进行评估,依法确定其合理的价值,当然对公司的债权一般无需评估;再次是财务处理,调整会计科目;最后是进行信息公示,披露其出资情况。 这里仍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此类变更出资方式的章程修改,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还是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这个问题新的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实践中一定存在各种意见。我的意见是,考虑到以债权转为股权,实际上是变更出资方式,属于修改章程实质性的内容,因此应当获得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 2023-08-2-084-028
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购买建材,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币种下同)未清偿。马某、李某泽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北京某建材公司381206.77元货款,同意支付。
被告马某辩称: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381206.77元货款,但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明确载明系“投资款”的款项为61.75万元。此外,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需要,马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垫付了高额资金。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马某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债转股却有明确规定。故马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函,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其基材款381206.77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泽在函上签字。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马某于2016年3月3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后的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前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无验资相关材料。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改后马某的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2.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某借款为104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61.75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公示的2019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还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账,马某称其系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发放工资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亦有转账,马某认为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直接转账和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远高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转账的金额,二者差额已高于马某认缴的出资额。
2018年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曾于2018年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及相应利息;2.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李某泽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马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马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