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论证:某国企混改公司汪某某等人违法违规,应承担民事赔偿损失和刑事责任
2025-01-05 来源:北京     作者:王法明

2024年12月10日,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大学教授和博士生导师等专家,在北京举行法学专家论证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基本情况,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就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证并出具了《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中广核某混改公司董事长汪某某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广核某混改公司董事长汪某某等人严重违法违规,造成公司巨额经济损失

 

中广核某混改公司副董事长王云华介绍,汪某某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违法违规,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具体行为如下

1.擅自解除和终止项目建设造成一亿元经济损失;

2.擅自停产停业和解除利润丰厚的业务合同。每年造成数以千万元计的经济损失

3.故意破坏铁路专用线和生产设备等优良资产拒绝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延续换证,导致这些优良资产不能正常使用或将报废而造成两亿元经济损失并造成整个清洁能源产业园失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影响当地招商引资优良环境,损失不可估量

4.阻拦恢复生产经营和燃气供应人为造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

5.人为造成资产贬值减值“资不抵债”然后利用关联公司执行董事身份操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中广核某混改公司破产清算并极力阻拦人民法院和临时管理人开展资产预重整(重整)工作

6.阻拦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故意破坏公司治理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境,造成公司巨额损失,并阻拦依法追偿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经初步计算,汪某某等人已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超3亿元。

 

专家结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案事实情况提出五个方面的法律意见,并明确指出应追究汪某某等人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论证会上,与会专家听取了有关案情介绍,阅读了委托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查阅相关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就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研究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如下部分有删节):

一是汪某某等人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与汪某某等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汪某某等人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及其监事应当依法追偿汪某某等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是江西实华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监事拒绝诉讼后,其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股东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汪某某等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四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追究汪某某等人的赔偿责任。

五是董事长汪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重视的是:依法追究汪某某等央企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挽回国有资产损失、规范国有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促进我国国企改革和法治建设及民企合法权益维护等,均具有重大意义。否则,将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负面社会影响。

围绕这五个方面,五位专家进行了具体阐述:

(一)汪某某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授权规定并造成损失。

中广核某混改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和资产贬值、减值并非由市场风险等客观因素造成的,非执行能力造成的。而是由于汪某某等董事、高管在经营决策、公司治理等行为方面的主观因素造成的。

第一,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而擅自终止项目建设和解除业务合同。1)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商业计划书》,江西实华公司公司的土地上投入巨资帮助公司建设2万方成品油储备库,但实际控制公司汪某某等人拒绝收购,也不配合竣工验收和进行项目转让、使用,导致该项目长期闲置或报废;(2)拒绝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继续建设加油加气站项目,导致土地奖返款1500万元被政府收回及财务成本损失,进而影响成品油库项目发展。(3)公司原有“液化石油气贸易批发业务”“液化石油气储存业务”“气瓶充装和瓶装液化气批发业务”等,均被汪某某等董事、高管违规操控公司2021年4月6日停止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第二,故意破坏公司的生产设备等优良资产。1.92万方液化石油气储备库和铁路专用线是公司的优良资产和稀缺资源,而汪某某故意不办理液化石油气储备库的行政许可延续换证,导致该优良资产不能正常使用或将报废;也不按照铁路部门的要求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整改、维护,导致危化品运输的稀缺资源铁路专用线停运,且拒绝恢复铁路专用线运行,或将报废。不仅造成公司和股东江西实华公司近两亿元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公司主要项目发展乃至于无法生存,进而导致安福县清洁能源产业园失去赖以生存、发展的根基,严重影响当地招商引资优良环境。

第三,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策而擅自停产停业,且长期拒绝恢复生产经营和燃气供应。汪某某未经过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而擅自决定停产停业等重大事项,江西实华公司作为股东面对公司管理混乱及经营被破坏,多次请求召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监事联席会议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自筹资金帮助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和燃气供应。但汪某某不仅拒绝整改,还擅自报停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拒绝延续行政许可手续,破坏燃气保供。监事不仅不依法主动履职,而且股东发函要求监事履职不予理睬,甚至拒收股东的工作函。

汪某某人的以上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中广核某混改公司利益受损与汪某某人的故意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汪某某等人违法违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包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存在可责难性,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可预见性,并非市场因素造成。

汪某某的行为存在可责难性。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首先要看行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一般情况下,只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责难性,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合同履行等关乎公司重大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科学合理的内部决议,汪某某擅自决定解除合同、停产停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治理授权规定》《公司管理授权规定》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秘书工作手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其行为具有可责难性。

汪某某对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可预见性。果是无法预见的因素造成的损失,则无法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对一个无法客观预见到的损害后果,追究责任并无法引起潜在责任人采取预防措施的动力。正因为停产停业、解除合同和终止项目建设所造成的损失,是汪某某违法违规行为通常发展过程的结果,所以该损失也应当在其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营合同和市场及财务信息等材料,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明确公司损失是由汪某某违法违规行为直接造成的。

汪某某推卸责任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停产停业停供、损害公司利益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理由。专家特别注意到汪某某操控公司江西实华公司的回函和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等材料,将停产停业和停止燃气供应等责任推给江西实华公司。对照江西实华公司的回函及案件材料进行研究,法院对账期款没有进行审理的可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双方债权债务冲抵后公司倒欠江西实华公司款项,江西实华公司在买卖合同和成品油库项目验收及气瓶充装业务过程中均没有违约,而是公司违约。

汪某某的说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江西实华公司违约汪某某也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等公司内部流程作出决策,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而非消极懈怠或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汪某某的说辞都不是可以违法违规的理由,不能作为停产停业和停止供气的理由,更不是可以随意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理由。

(二)中广核某混改公司及其监事应依法追究汪某某等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汪某某人的违法违规造成公司损失和国有资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因过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公司监事应当依法追偿汪某某等董事、高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直接诉讼,即有权代理公司进行诉讼的机构(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起诉公司权益侵害人。公司机构如果不主动起诉侵害人以维护公司权益,股东可以按一定程序请求他们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条文限定了请求启动公司直接诉讼的股东资格和程序,同时指明了作为公司直接诉讼被告的一般对象,即董事、高管、监事。不过该条文第三款进而明确,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均可以成为追诉对象。一般认为,公司直接诉讼在对象上并无明确的资格限制,只要行为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均可以直接起诉请求赔偿。在公司的权益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损害后,监事有义务为公司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江西实华公司在监事拒绝起诉后,有权以股东名义直接代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具备原告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二是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三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四是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满足上述条件后,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占股49%的股东江西实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怠于维护自身权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救济制度。

针对董事、高管的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江西实华公司已经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监事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江西实华公司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汪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1.汪某某中广核某混改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属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明确指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该司法解释的主旨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属性予以明确,以便准确定罪。据此,汪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成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

公司是由中广核节能公司和江西实华公司组建的混合制公司,其中作为国企的中广核节能公司占股51%,故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基于此,汪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托,到国有控股的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务,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2.汪某某在担任中广核某混改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滥用职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的“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不正当履行职权、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以及未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职权。在本案中,汪某某既存在不正当履行职权、超越职责权限的情形,也存在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情形。具体来看,汪某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几乎架空董事会、股东会,擅自、肆意决定公司的大小事务,完全置公司利益于不顾。如擅自终止公司重大项目、解除有利于公司的重要业务合同、对公司全面停产停业等,均不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批准。

汪某某职权影响之下,公司2020年7月29日向江西实华公司发函,以未支付租赁费和服务费等虚假理由,通知解除《关于气瓶充装设施及场地的租赁合作协议》,且在江西实华公司要求算账核实及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拒不沟通尤其是在解除合同后并拒绝采取措施充分利用该设备设施为公司获利。此外,汪某某还擅自停止了或拒绝恢复公司原有“液化石油气贸易批发业务”“液化石油气储存业务”“气瓶充装和瓶装液化气批发业务”等能够帮助公司持续稳定获利的优质业务。

公司及全体股东通过《商业计划书》和相关合同约定,由江西实华公司垫资建设2万方成品油储备库,公司按照程序进行收购。可以说,成品油储备库项目是合资公司设立的重要基础,也关乎其之后的主营业务和经营收益。但汪某某利用其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拒绝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的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和交接。

汪某某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争议和诉讼纠纷,汪某某解除相关合同和全面停产停业进行威胁,要求其他股东在纠纷中退让。后由于威胁无果,汪某某个人决定并操控公司停止供气和全面停产停业,无视该决定对公司以及社会公众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汪某某的上述行为,既存在不正当行使职权、超越其职权范围行事,也存在没有按照公司程序要求行使职权的情形。可以明确的是,汪某某任职期间的多数行为,系出于个人情绪而非基于公司发展方面的考量,更不会顾及可能产生的损失,属于不正当履行职权的情况。

汪某某超越职权的不理性方案遭到公司其他股东、董事反对并提出相关意见后,其仍然不予以改正。例如,针对汪某某基于个人情绪而超越职权作出的停产停业决定,江西实华公司2021年4月6日就发函(《关于公司擅自停止供气的函》)予以警示,告知该重要事项的决定违法违规。2021年7月12日江西实华公司又发函(《关于敦促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的函》)督促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就停产停业事宜进行讨论,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十余日后,江西实华公司继续就恢复生产经营问题发函提议召开股东会(《关于敦促合资公司立即恢复生产经营的股东会紧急议案》),在函中不仅充分解释停产停业理由不成立的原因,并且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及继续停产停业面临的严重不利后果。然而,面对公司股东、董事的提议和意见以及诉求,汪某某根本不予以考虑,也不进行沟通、协商。之后,江西实华公司陆续就此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如《关于505库设计院初步勘查意见的相关问题完善说明》《关于公司管理层擅自停产停业断供的情况反映和要求》《关于要求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方案》《关于督促合资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议案》《关于合资公司擅自停产停业断供的工作函》等多份材料,甚至在安福县委、县政府进行调解、安福法院召开沟通会并出具恢复生产经营草案的情况下,汪某某仍然拒绝接受,甚至阻拦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决策

综上,汪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成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条件和主观心理条件。

3.汪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除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之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汪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导致国有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处于破产边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以下情形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本案中,汪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过30万元,据初步统计其给国家造成至少上亿元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查证为准),并且停产、停业达四十个月以上,相关行政许可重要证件全部丧失,进而导致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此外汪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司陷入数百个诉讼案件纠纷,对国有企业的声誉产生了极为不利的社会影响,同时在停产停业的过程中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需求,使民生需求无法得到保障。

汪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成立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结果条件。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和控告。

汪某某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以来,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管理混乱,经营严重亏损,公司正在被申请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此,破产管理人有义务查清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和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因及责任人,并以公司名义依法向责任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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